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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AR****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从山丹县清泉镇拾号村务工结束返回民乐县的务工人员行驶至国道312线2665千米+700米处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核查,李某某驾驶的甘ARV701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6人,实载19人,超员13人,超员21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姚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查获现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接送务工人员打工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磊

书记员:杨欣荣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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