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高某某**庄**号,现居住地:高某某**镇街道**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0年11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无牌黑色弯梁豪爵二轮摩托车沿田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北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刑罚,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村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壹册及证明材料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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