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2********,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区**村**号。2018年4月12日因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汽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王府路与东京路路口时,追尾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崔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员档案、违法犯罪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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