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焊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北50米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李某某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2mg/100ml,系醉酒。
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彩鑫
检察官助理:逄锦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三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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