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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路**气体公司门口路段处,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9mg/100ml。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事实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因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00元。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会洁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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