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潍坊市寒某某**庄路口处倒车时,与正在执勤的战某某驾驶的鲁*****警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14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所造成的车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所造成的车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希盈
检察官助理:高永剑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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