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山东省青州市庙**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19时许,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淄川区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超载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鲁*****挂号货车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某某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鲁*****挂号货车相撞,李某某又被韩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货车碾压,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青州市庙**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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