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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于2019年7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0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银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门口,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随后由现场120救护车上医务人员对李某某抽取血样。民警依法送检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军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5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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