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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街**号楼**单元**号,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出发,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崮山收费站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19年10月10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7±8.0 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申请重新检验,2019年10月31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4±9.3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雷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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