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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济南市济阳区**办事处**村主任,中共党员,住济南市济阳区**小区**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济阳区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康街交叉路口南4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驾驶鲁******号货车的朱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冲突,被朱某某举报,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济阳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2020年10月22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62.7±11.1mg/100ml,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护人员资格证明、现场照片及示意图、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道松

检察官助理:白曦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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