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公司**,群众,现住新泰市**镇**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新泰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被现场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李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1mg/100mL。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晶晶
刘晓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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