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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街路口处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董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9.70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董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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