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商河县**镇**照明店内独自饮约三两散装白酒,同日18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鲁******小型面包车前往商河县城,19时37分许,李某某行驶至商河县商东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23mg/100ml。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3±6.5mg/100ml,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淑香
2021年1月4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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