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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单县**镇**行政村**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单县**镇**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河堤10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其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修国

检察官助理  杨园园

2020年5月1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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