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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现住址乐陵市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0时56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自辣椒炒肉饭店沿馨源路由南向北行驶150米至泰山现代小区城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乐陵市中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7mg/100ml,系醉酒驾驶。2020年1月7日,乐陵市公安局对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同日,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乐陵市**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_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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