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住宣州区**小区**幢**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思威”牌小型汽车,行至宣城市区澄江南路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徐 慧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