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宝某某**镇**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L****小型轿车,由宝某某**镇**路一烧烤店行驶至同镇**村张某某经营的鱼塘处,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宝某某公安局广洋湖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7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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