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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村**组**号。2005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8日因赌博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业桃花岛小区南200米附近时,被交管支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系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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