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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6********,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砀山县**街**,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52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L*****“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砀山县**镇**村时,被砀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160.8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李某某主动投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1日晚与李某某一起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白酒;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李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为机动车。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8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葛亚东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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