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8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21时1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皖F*****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孟山路中泰广场路段,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至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281号;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