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号1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遇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拦查,李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后被抓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0.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永刚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村委**号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查材料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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