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号,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栋**单元**室。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8号小型轿车携带被害人潘某某、余某某由休宁县*甲镇**村贵源往贵川方向行驶,行驶至一急弯处发生侧翻,导致潘某某受伤。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9.1mg/100mL;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后李某某、潘某某被救护车送至医院。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后赶至医院了解事故情况,并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发现李某某属醉酒驾驶,后对李某某进行抽血。2019年12月30日李某某主动到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对潘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呼吸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莺燕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乙镇**栋**单元**室。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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