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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家饮酒后,于19时15分许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洛口镇古下村瓦子坪组家里出发前往自家稻田,途经古下村瓦子坪组路段进入国道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由王某驾驶的赣B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依法将李某某带至宁都县洛口镇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熊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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