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2月7日、2020年5月10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D)饮酒后驾驶武某某停放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村吃菜屋30号附近路边的浙BQ****小型轿车,车辆碰撞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SM599M小型轿车和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6S10H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延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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