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41973********,回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巷**小区**号,现住址:宁夏中宁县**区**号。2010年4月16日年因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7日释放;2018年6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中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金波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向北约一公里路段,与道路东侧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和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峰岩
检察官助理:郭海虹 李小刚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00965****;
2.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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