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甘肃省高台县**乡**社**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号,无业。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9月25日21时15分许,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S号小型轿车沿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丽景南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28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1080号检验报告:经检验,从LH20191091-JC001号检材中(李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958****。
2.侦查卷宗一册,内附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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