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宁A****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109国道1189km+760米路段处时,逆行与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蒙C****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1525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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