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吴忠市利通区水岸帝景B区出发行驶至吴忠市兰亭街铜锣湾KTV与朋友喝酒,后驾车送一女子至吴忠市阳光骄子小区,然后驾车行驶至灵武市小广场南侧一家烧烤店喝酒,酒后再次从灵武市小广场南侧驾车沿灵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灵青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宁A****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4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2020年6月5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车辆维修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33****)
2.本案侦查卷1册及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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