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3********,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孟塬乡老家往彭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彭阳县转财公路8KM+887M路段北侧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驾驶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所抽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1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军
2020年8月18日
附: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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