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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室。2020年6月28日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宏程,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K****9号(该牌照为套牌)白色“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平罗县玉皇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皇阁大道金顺小区南门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80952****)。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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