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6********,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住海原县**小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宁A*****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海原县老城区四季花城A区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含量96.83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320964****;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09555****);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