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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有限公司机械主管,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家园**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宁A5****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远路与中央大道北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路某某骑二轮电动车捎乘王某某沿中央大道北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该交叉路口处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路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07mg/100ml;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4.42mg/100ml。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路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路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共计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A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路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435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认定,李某某、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07mg/100ml,从路某某血液中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4.42mg/100ml。

4.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路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路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共计5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屈白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952****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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