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6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31974********,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人员,住娄底市**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1月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湘******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娄某某碧溪路由北往南行驶,驶至锦绣和园小区门前地段时,遇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碧溪路由南往北行驶。二车相遇时发生碰撞,形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即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两人进行了酒精测试。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铁辉
_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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