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超载,于2019年3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14时许,饮酒后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长江镇恒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谭某某驾驶的苏F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5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事故双方协商,李某某赔偿谭某某的苏F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用人民币14950元,医疗费人民币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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