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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6〕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9********,汉族,研究生文化,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南通市如东县**镇**公寓。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FO****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23线11公里+400米路段,遇有刘某某驾驶苏F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6mg/100ml血液,超过醉酒标准,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泱

2016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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