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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 ,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D8F****的两轮摩托车,从奉节县新民镇场镇出发至奉节县城后返回的途中,当车行驶至奉节县永乐镇丰收村“大风崖”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并拨打120,被告人李某某被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救治,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液提取及封存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

6.血液提取、封存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帮凤

检察官助理:曾 超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660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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