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9号汽车从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流庄村村口沿津涞线向南行驶至西滩头村村口,后沿西滩头村乡村公路向东行驶至当滩头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检察官助理 马 凯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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