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7日13时许,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红色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津C****1)从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南赵庄村某饭店出发,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李四前村某养鸡场附近,因琐事与刘某某(未饮酒)发生纠纷,双方均报警,后被出警民警依法查获其危险驾驶行为。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连宏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