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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村**区**排**号。2011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4号思威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村委会南侧南北向乡村公路倒车,将车横停在路中央阻碍施工,倒车过程中压到王某某左脚,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毫克,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祖兴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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