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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加格达奇区**街**号楼**门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20202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2241430分,在加格达奇区疫情交通管制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黑P****2号白色哈弗牌越野车由加格达奇区光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光辉路与卫东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38.5mg/100ml,1549分,将其带至大兴安岭地区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l

经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然

2020917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光明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宜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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