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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镇**楼**单元**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5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塔河镇上路行驶,当行驶至塔河镇南检查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李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95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醉酒未达到严重程度且因本案未造成其他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君

2020年0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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