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4********,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号楼**门面房。2018年7月17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治安罚款2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9月16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治安罚款200元。2020年7月3日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宁CZ****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尊皇”酒吧门前行驶至道路处时,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宝华
检察官助理:任继蓉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号楼**门面房,联系电话1879514****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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