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现住址: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8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起床后用玻璃杯喝了二两左右的散装高度白酒,喝完酒后在家里干了会农活。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R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经西射路到双凤场镇赶场。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双凤场镇农贸市场附近一个卖酒的小卖部时,叫卖酒老板倒了两小纸杯散装白酒并将其喝完。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R2****二轮摩托车从双凤场镇出发经双仁路往双凤镇3村女儿家去,车辆行驶至双仁路1公里8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4±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呼气视频、抽血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瑛
检察官助理:刘小平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社区证明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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