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5********,汉族,专科毕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约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C0****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新城“家常饭店”与其父亲等人一起吃晚饭喝酒至21时许,因朋友邀约便从“家常饭店”驾驶该车至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红绿灯口邮政局旁边的“蚝吃蚝喝”夜宵店,将车停放在该店旁边继续饮酒。次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又酒后驾驶川 C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荣县旭阳镇荣州路方向往西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荣县旭阳镇桂林街西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刘某某驾驶、从荣县旭阳镇西街方向往东街方向行驶的川C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让刘某某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当即出警,当即传唤李某某至荣县新城医院依法抽取了其2试管血液,将其中一试管于当日送四川省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16.6mg/100ml。经荣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已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的汽车照片;
2、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