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捷豹牌小型越野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奢香公园行驶到泸州市江阳区天立水晶城小区内时,与钟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路边的川******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钟某某报警,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李某某在案发后抽取的血样经物证部门检验鉴定后,确认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1。经交警部门证明,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钟某某损失,取得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森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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