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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白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定县冷碛镇肖某某家喝酒后,于21时许驾驶川******小轿车搭乘刘某某从冷碛镇沿国道318线往泸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泸定县超限检查站时,与对向行驶的川******大货车驾驶员泽仁某某发生争执,遂报警。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为295.6mg/100ml。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0mg/100mL”。

2020年6月22日22时,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川******小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扎西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甘公物鉴【2020】4059号);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2张;8.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枝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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