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旺某某**镇**煤矿工人,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煤矿**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H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煤矿往旺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旺某某嘉川镇远达公司老办公楼处(G542国道64km+600m)将行人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旺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德康医院进行静脉血液取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9mg/100ml。旺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立案登记表、取保候审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证人昝某某、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被告人李某某也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莉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旺某某**煤矿**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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