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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号。2015年11月因饮酒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3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东街与北正街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4mg/100ml。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65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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