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5110271983********,汉族,无业, 初中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2019年10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1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彭州市濛阳街道濛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濛三北路869号路段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冯 欣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3848****。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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