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大邑县**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崇州市明日大道往世纪广场方向行驶。00时12分许,行驶至崇州市明日大道与西河大道路口,所驾车前部与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罗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现场对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291.0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血取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检验结果:所送李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319.7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小型轿车在事发时车辆速度介于81km/h~90km/h。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88000元,取得罗某某谅解。经查,2018年11月29日李某某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状态为锁定、违法未处理、扣留。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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